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商标转让_“藏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174727号“藏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26号

       

      申请人:广州喜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小马犇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商标受让人):叶江静
      原被申请人:叶顺建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立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8日对第21174727号“藏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一直在推广打造“喜藏”品牌的产品,2015年5月申请人又推出“藏皂”产品。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产品特有名称权和外观专利权,同时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藏皂”品牌共存于市场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被申请人存在抢占商标公共资源、注而不用的情形,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超出了其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截图证据;
      2、部分经销商授权书;
      3、系统下单记录截图;
      4、经公证网页证据;
      5、百度词条检索结果;
      6、产品形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7、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原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转让至妹妹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销售“藏皂”品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喜藏”品牌未构成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页销售证据、商标授权书、产品包装截图、经公证的网页销售截图、销售环节的视频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叶顺建(即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污剂等商品上,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2019年6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肥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陈华楷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肥皂图形专利,该图形为带有“藏”字六面体图形。肥皂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陈华楷于2015年5月20日获得肥皂盒图形专利,该图形为带有“藏”字六面体图形,其他五个面有产品介绍、喜藏文字、英文组成,盒子内部为有凹陷的白色装饰。
      3、原被申请人名下拥有40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LASH PARADISE”商标、“戴佳碧”商标、“索杜王”商标、“白绷带”商标、“黑绷带”商标、“伊丽丝尔”商标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商标的可注册性条款,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藏皂”文字与申请人提交的肥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肥皂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图形存在较大差异,上述文字与专利证书显示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外观专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藏皂”产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的特有名称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藏皂”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去污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2、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00多件商标,其有与法国睫毛膏品牌相同的“LASH PARADISE”,日本睫毛膏品牌相近的“戴佳碧”,英国王室奢饰品品牌相同的“索杜王”,法国面霜品牌相同的“白绷带”、“黑绷带”,日本化妆品品牌相近的“伊丽丝尔”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原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原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