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4129号“NEO TOOL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03号
申请人:托派克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4129号“NEO TOOLS及图”商标第2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1435号“NEO concep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70892号“NEO concep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5710号“NEOS OVERSHO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将提供书面许可,允许申请商标在第25类相应产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将提交相应书面许可声明的公证认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并非直接表示了商品本身的特点。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NEO TOOLS”关联商标的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NEO”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之一“NEO”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之一“NEOS”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工作服、工作靴、手套(服装)、工作帽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否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且时至本案审结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交与引证商标权力人就商标共存达成的协议。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为“NEO TOOLS”,其指定使用在“工作服、工作靴”等复审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