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611994号“Sunshine Li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74号
申请人:希尔企业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1994号“Sunshine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5006号“阳光生活”商标、第944565号“SUNSHINE及图”商标、第9787763号“Sunshine color”商标、第10445806号“纳美阳光 SUNSHINE N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Sunshine Life”商标已在别国注册使用,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也申请注册了自己的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Sunshine Life”商标国外注册情况、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香、薰衣草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Sunshin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和使用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