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758020号“上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29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松日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上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8020号“上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586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松日电气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第1758020号第11类“上岛”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上海松日电气有限公司第1758020号第11类“上岛”商标在“1.空气调节器;2.厨房用抽油烟机;3.电吹风;4.排气风扇;5.空气过滤设备;6.车辆用空调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及其有效性,且带有“上岛”商标的换气扇等产品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权利人授权印制、销售书;
2、2015-2018年包装箱制作及印刷合同及发票;
3、换气扇外包装盒;
4、被授权人15-18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为“换气扇”,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篡改、伪造的可能性。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煤气热水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是否在“空气调节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排气风扇;空气过滤设备;车辆用空调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为申请人委托松日电气有限公司办理签订生产排气扇包装,并代理生产和销售排气扇、上岛排气扇及松日东森排气扇的委托书;申请人及供应商是否对复审商标的商品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均为申请人供应商采购上岛排气扇内、外包装的合同及发票,并非复审商品。证据3换气扇外包装盒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证据4购销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在“空气调节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排气风扇;空气过滤设备;车辆用空调器”部分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排气风扇;空气过滤设备;车辆用空调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