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10907号“d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2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DM医药市场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东明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10907号“d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51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东明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DM医药市场有限及两合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DM医药市场有限及两合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710907号第35类“DM”商标在“1.推销(替他人);2.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撤三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表示怀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直接证明了于指定期间内始终保持对复审商标的持续、广泛、有效的宣传使用,且从未间断,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档案;
2、答辩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3、宣传册、商场外观和内部照片;
4、《新民晚报》的广告宣传;
5、多家广告商制作公交车车身广告;
6、设立微信公众号页面,定期发布销售优惠活动;
7、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推文;
8、答辩人主办发行的刊物(《东明家具报》;
9、家具销售发票;
10、在先裁定文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三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相同。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上得到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东明百特尔家居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现所有人为上海东明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是否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营业执照及商标档案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6、7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证据8《东明家具报》的刊登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9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商场对多家商户销售、日常经营提供商业管理等服务;证据2荣誉证书的多数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但2015年12月被认定为“2015-2016年度☆☆☆☆☆(星级)”商场,该证书标明了“dm”商标;证据4中,2016年《新民晚报》刊登了有关被申请人广告,标明“dm”商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商场家具报刊登多家商户广告,替他人做推销、推广;证据5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委托广告商制作公交车车身广告,其车身广告照片可以看出表明了“dm”商标。综合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作为家具、建材等综合性交易市场,主要提供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