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5972165号“VIV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29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市铭仕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瑞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汉茗禅轩茶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72165号“VIV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41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惠州市铭仕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武汉茗禅轩茶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第5972165号第15类“VIVD”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乐器”等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所以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销售产品图片、宣传海报及外包装图片;
3、VIVD商标授权书、天猫店铺链接和产品销售图片和交易明细;
4、产品品牌参展图及参展商往来票据;
5、前台品牌展示形象墙及拾音器产品目录书和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三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6、授权书;
7、说明书及相关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惠阳铭仕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乐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现已转让至惠州市铭仕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是否在“乐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申请人简介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5、7产品图片、宣传册等图片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证据3、6为申请人授权惠州市鑫建乐器有限公司、广州市长秦城乐器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授权书,但单纯的商标使用授权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天猫网站上的截图均为产品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信息为自制证据,且该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参展发票和参展产品展示图仅能证明申请人为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结合在案证据,尚无其他合同、发票等证明力相对较强的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商业流通使用。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在“乐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