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暴走的狐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343235号“暴走的狐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14号

       

      申请人:广州泽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福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32343235号“暴走的狐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4046274号“狐狸”商标、第896936号“狐狸FOXER”商标、第789767号“狐狸FOX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材料;2、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手提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暴走的狐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狐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