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紫长洪濑鸡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8135547号“紫长洪濑鸡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26号

       

      申请人:许紫长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正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培江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8135547号“紫长洪濑鸡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第11186885号“紫长洪濑鸡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54408号“紫长洪濑鸡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第29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2、申请人的“紫长洪濑鸡爪”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及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3、申请人的店铺实景照片、产品及包装袋图片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健身指导课程、娱乐、电影放映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鸡爪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且仅凭店铺、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紫长洪濑鸡爪”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的“紫长洪濑鸡爪”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鸡爪。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鸡爪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紫长洪濑鸡爪”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健身指导课程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