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541645号“森威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299号
申请人:北京华光普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宏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8541645号“森威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329685号“威尔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29684号“威尔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29682号“威尔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享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我国《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商标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