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金口乐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972087号“金口乐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697号

       

      申请人:星河点点(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2087号“金口乐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50041号“金口玉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03071号“金口玉言 JINKOUYU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35009号“金口乐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被驳回,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所处地缘存在一定差异,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被驳回,现已无效,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口乐言”与引证商标一“金口玉言”、引证商标三的中文显著部分“金口玉言”在视觉效果、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音乐文本的出版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