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 BEERS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3111号“DE BEERS GRO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077号

       

      申请人:DE BEERS UK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3111号“DE BEERS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DE BEERS GROUP(戴比尔斯集团)旗下的公司之一,经集团授权,申请人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表明产源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687号、国际注册第1241181、1352640、1355048、741492A号、第19291860号商标权利人一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687号、国际注册第1241181、1352640、1355048、741492A号、第19291860号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文献检索报告、DE BEERS GROUP(戴比尔斯集团)组成结构图表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687号、国际注册第1241181、1352640、1355048、741492A号、第19291860号商标权利人明确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DE BEERS GROUP”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下列商品的销售相关的零售和批发服务,即贵重金属及其合金、贵重金属徽章、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制装饰品、珠宝首饰和人造珠宝首饰、宝石和半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包括手表、怀表和时钟”复审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不被中国接受的零售及其他相关服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