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迪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603951号“迪亚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00号

       

      申请人:深圳迪亚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3951号“迪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60298号“亚士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95065号“亚士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60890号“亚士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52855号“亚士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认证证书复印件、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迪亚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亚士迪”均为纯文字商标,且文字构成相同,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