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黎王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739702号“黎王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298号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五指山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9739702号“黎王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类商品上第17738878号“黎红”商标、第17738846号“黎红LIHONG”商标、第17738631号“黎红”商标、第17739012号“黎红”商标、第170418号“黎红牌 花椒油JIHONGPAIHUAJIAOYOU及图”商标、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第9650647号“黎红及图”商标、第18125032号“五丰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五丰黎红”及“黎红”字号在调味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或许可备案通知书;
      4、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出具的授权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申请人经营的商品图片;
      6、申请人花椒产品标签变更记录;
      7、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9、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样本;
      10、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11、申请人介绍领导参观考察记录;
      12、相关裁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较大差别,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天猫销售情况及所获荣誉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海南艺颜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谷类制品;蜂蜜;坚果粉;巧克力;糖;蜂王浆”商品上,其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该商标于2019年8月15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五指山椰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七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花椒油、花椒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注册人现均为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辣椒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2010年4月22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申请人名义由汉源三九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可知,申请人与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并向备案,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许可本案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七,我局已予以备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2-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七已经许可申请人使用。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应为本案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文字“黎王红”,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黎红”,且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新含义,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蜂蜜;坚果粉;蜂王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蜂蜜等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巧克力;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五丰黎红”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未非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使消费者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蜂蜜;坚果粉;蜂王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巧克力;糖”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