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海逸阳光HAIYIYANGGU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306335号“海逸阳光HAIYIYANGGU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23号

       

      申请人:张文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6335号“海逸阳光HAIYIYANGGU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52852号“海楠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先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宜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提出复审申请的咖啡馆、茶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备办宴席、饭店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86506A号“东方 海域阳光 SUNNY TERRITORIAL OCE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26752号“海豚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故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4304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的复审申请,我局予以确认。申请商标在提出复审的全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显著部分 “海逸阳光”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显著部分“海楠阳光”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