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御丸堂yuwant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3054574号“御丸堂yuwant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08号

       

      申请人:吉林省九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御丸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3054574号“御丸堂yuwant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御丸堂”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前提下仍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被申请人名下有3千余件商标,并咋售卖平台售卖,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网页搜索结果、微信截图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金枝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5月13日。该商标于2019年12月9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东御丸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本案争议商标的原申请注册人李金枝在第3类、第12类、第16类、第25类商品、第38类、第43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三千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商标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使用图片为自制证据,尚未体现其形成日期;微信截图未体现商品或商标,无法证明申请人所述其“御丸堂”商标的知名度,结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其使用亦未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我局认为:本案中,据我局经审理查明2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12类、第16类、第25类等商品、第38类、第43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三千件商标,原商标所有人及受让人均未能就此提交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我局认为原商标所有人上述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囤积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广东御丸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