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汇佳优学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090078号“汇佳优学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840号

       

      申请人:苏州明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0078号“汇佳优学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4932号“汇佳 HU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4365号“汇佳 HUIJIA 199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4366号“汇佳 HUIJIA 199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77716号“HUIJIA KINDERGARTEN 汇佳幼儿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77719号“汇佳儿童馆 Huijia Kid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63629号“汇佳 1993 HUIJIA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的所处地缘具有较大差异,并存于市场中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海报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中文部分“汇佳”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中文部分“汇佳”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5类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教育、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