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彝之花YIZHIHU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550724号“彝之花YIZHIHU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810号

       

      申请人:西昌市绿丰非化学农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50724号“彝之花YIZHI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4069号“彝 彝之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8032号“彝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5404号“YI ZHI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文显著部分“彝之花”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显著部分“彝之花”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彝花”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咖啡、酥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图形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