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248061号“余福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908号
申请人:杭州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8061号“余福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14663号“余福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余福兴”属于百年老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余福兴”历史传承的情况说明、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余福兴”为湖南省、云南省等地的多名烈士的姓名。(见中华英烈网)
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余福兴”为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余福兴”与引证商标“余福兴”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29类豆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烹饪用蛋白、豆腐、豆腐制品、腐竹、果冻、食用面筋、豆腐饼、烹饪用果胶、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