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249891号“苗城 MiaoCheng
Decor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84号
申请人:贵州苗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9891号“苗城 MiaoCheng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02294号“牛不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360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03040号“九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