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YSTEM7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232092号“SYSTEM7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29号

       

      申请人:喜司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32092号“SYSTEM7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6342号“SYSTEM 1”商标、第3603335号“SYSTEM及图”商标、第4834198号“SYSTEM 6000”商标、第3561149号“SYSTE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42419号“SYSTEM及图”商标(第9类)、第11123818号“system及图”商标、第18661601号“Ai syste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已出具共存事宜,据此,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各引证商标均能共存,且没有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2、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原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原件,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七共存。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显著部分“SYSTEM”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部分“SYSTEM”、引证商标六、七显著部分“system”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人脸识别设备、电话机、录像带、测量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磁铁、热调节装置、救生衣、报警器、透明软片(照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人脸识别设备、电话机、录像带、测量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磁铁、热调节装置、救生衣、报警器、透明软片(照相)外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七并存,但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英文与引证商标七显著部分英文在字母组成等方面相同,商品基本相同,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为英文“SYSTEM”与数字“73”的组合,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