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IGHT FIELD LA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2588号“LIGHT FIELD LA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01号

       

      申请人:LIGHT FIELD LAB,INC.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2588号“LIGHT FIELD 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13216号“Light Field PI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在实际市场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被申请人网站中关于“广场PIV系统”、“PIV原理”的介绍、“LIGHT FIELD”的含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组成形式相近,均为三个英文单词组成,前两个英文单词相同,仅第三个单词不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