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毕卡索PICASS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448961号“毕卡索PICASS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94号

       

      申请人:毕卡索国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48961号“毕卡索PICAS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4751394号“毕卡索”商标、第4746492号“PICASSO”商标、第30904527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30131605号“PICAS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同意申请商标在漆器工艺品、枕头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拥有“毕卡索”、“巴博罗毕加索”等在先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办公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基本信息、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漆器工艺品、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我局予以认可,在漆器工艺品、枕头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在办公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毕卡索PICASSO”与引证商标三“PICASSO ART COLLECTION”、引证商标四“PICASSO”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