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917581号“BDSt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91号
申请人:北京北斗星通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7581号“BD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含义及创意来源,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11170312号“北斗星通BDStar Navigation及图”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3461号“BDiStar”商标、第1917235号“BYSTAR”商标、第9202997号“B-STAR”商标、第9132316号“Bastar”商标、国际注册第1045959号“BG★STAR”商标、第17781592号“BiSTAR”商标、第20988151号“BiSTAR”商标、第20156752号“BWSTAR”商标、第26668682号“BYST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三、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其投入使用的过程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GPS导航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BDStar”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