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爸爸俱乐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295072号“爸爸俱乐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59号

       

      申请人:江苏美田蘑菇家族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5072号“爸爸俱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42219号商标、第26275511号商标、第18606092号商标、第13259070号商标、第14764451号商标、第15166906A号商标、第15167124号商标、第2343729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各引证商标间已经共存,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爸爸”,使用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