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635622号“葵花寳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54号
申请人: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5622号“葵花寳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6366号“葵花宝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撤三结果裁定后,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除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一以外,还引证了第15560758号“葵花宝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2、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葵花寳典”/“葵花宝典”,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