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YESI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1203750号“YESID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37号

       

      申请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骋
      委托代理人:武汉名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对第11203750号“YESI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5236702号“I 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7835841号“I 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最早注册的第6598542号“椰岛YES I DO”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亦早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被申请人并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整形外科、芳香疗法、修指甲、按摩、文身、化妆师服务、心理专家、蒸气浴”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为2006年3月24日,获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6与14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宝石(珠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获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美容院、风景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同时,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应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整形外科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呼叫较为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亦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