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115027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德瑞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50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35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宁波德瑞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的撤销申请,第11150271号第5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的质证,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不能令人信服。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被申请人和被许可使用人的许可合同原件;
3、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4、被许可使用人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5、被许可使用人参加展会详情说明;
6、被许可使用人参加展会的发票复印件;
7、被许可使用人将商标应用于货物上销售图片;
8、被许可使用人在2014年注册域名为http:/www.rossmanncn.com的官网图片;
9、被许可使用人已注册微信公众号图片;
10、被许可使用人的O2O门店及合作店案例展示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枸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20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撤销决定指定复审商标使用期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该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5类“枸杞”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宁波格瑞纳华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后名义为宁波罗斯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进行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证据6发票证据仅能证明被许可人于2016年参加过展会,但未体现展会展出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内容,证据5展会图片缺乏时间要素,且无法明确识别展会展出的具体商品或服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7、10实物图片为自制证据,且缺乏形成时间。证据8域名证据、证据9微信公众号截图,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枸杞”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