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茅头洋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0442644号“茅头洋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4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重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42644号“茅头洋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4285号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以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商标局下发的提交使用证据通知,故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长期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信息;2、被许可人签订的复审商标葡萄酒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各三份。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伏特加酒、黄酒、烧酒”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许可杭州奥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包含本案指定期间,故我局对杭州奥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在证据2中提交的三份销售合同和发票可以相互对应,能够证明杭州奥罗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茅头洋尾”葡萄酒商品。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葡萄酒”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