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_商标转让_“百梦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7234079号“百梦园”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9468号重审第00000011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许朕滔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天勤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孔宝报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9468号《关于第7234079号“百梦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57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8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许朕滔提交的诉争商标的转让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仅可表明诉争商标权利人的变化,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许朕滔提交的销售合同相对方“临沂海瑞置业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许朕滔虽解释该主体名称系笔误,但该合同所盖公章亦显示为“临沂海瑞置业有限公司”,许朕滔关于合同主体笔误的解释明显不能成立,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许朕滔提交的发票中虽有一张于指定期间开具,但该发票购买方同样显示为“临沂海瑞置业有限公司”,在主体有误且无有效销售合同相对应的情况下,该发票难以实现其证明目的。许朕滔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店面照片、经营证明以及销货清单等证据均为其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实际使用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因此,许朕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许朕滔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转让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经营场所实景图片及管理部门证明等证据。
      申请人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百梦圆”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销售单、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商标局官网打印件以及“临沂海瑞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依据被申请人孔宝报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据,申请人许朕滔提交的销售合同相对方“临沂海瑞置业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许朕滔虽解释该主体名称系笔误,但该合同所盖公章亦显示为“临沂海瑞置业有限公司”,许朕滔关于合同主体笔误的解释明显不能成立。许朕滔提交的发票中虽有一张于指定期间开具,但该发票购买方同样显示为“临沂海瑞置业有限公司”,在主体有误且无有效销售合同相对应的情况下,该发票难以实现其证明目的。许朕滔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店面照片、经营证明以及销货清单等证据均为其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实际使用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因此,许朕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