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5384726号“东巴”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6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卢明革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东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84726号“东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4721号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以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收到商标局发出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申请人现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至2018年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属商标代理机构,其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已对复审商标申请续展,也是申请人真实缴费继续持有使用的表现。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箱照片、产品实物照片;2、检验报告;3、商标注册费发票;4、商标续展注册证明;5、报警备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版、画架、印章(印)”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印版、画架、印章(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产品包装箱及实物照片均为其单方自制,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2中检验报告亦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3、4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