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壹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6397559号“壹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43号

       

      申请人:龙泉驿区西河镇蓝翔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绵阳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26397559号“壹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壹阁”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极高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设计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指定服务相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有装修合作关系,明知申请人“壹阁”商标,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曾本昭与钟莉的户口本照片;2、壹阁官网截图;3、“壹阁设计”获奖证明、媒体报道资料;4、“壹阁设计”微信公众号上有关产品展示、所获奖项、参加央视节目的宣传资料截图;5、与“壹阁设计”相关的微博、杂志页面截图;6、关于“壹阁设计”的网络搜索结果;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8、曹嘉懿与申请人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9、与曹嘉懿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绘图;建筑制图;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平面美术设计;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城市规划”服务上。
      2、根据申请书以及在案证据中的相关介绍资料,“壹阁设计”为钟莉与Denny Ho夫妻二人共同创办的室内设计事务所;根据证据1,本案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曾本昭,钟莉为曾本昭之女。
      3、根据证据7和证据9,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曹嘉懿;证据8显示,曹嘉懿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Denny Ho为该工程设计人;证据9中双方就装修事宜进行沟通的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一方曾向曹嘉懿发送了Denny Ho的微信名片,该名片用户头像处显示了“壹阁ONE SPACE”字样,此外,转账记录显示,曹嘉懿曾多次向钟莉支付装修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首先,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综合考虑查明事实2和3可以认定,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我局对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官网、公众号、微博等截图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钟莉及Denny Ho已将“壹阁”商标使用在室内设计服务上;根据查明事实2和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曹嘉懿曾经与申请人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Denny Ho系该工程设计人,曹嘉懿与申请人一方曾多次通过微信沟通装修事宜,其对前述情形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一方在先使用的“壹阁”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标申请注册在与该方主营业务具有密切关联的“工程绘图、建筑制图、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任何相反意见或证据,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工程绘图、建筑制图、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获奖证明以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钟莉及Denny Ho已创立“壹阁”室内设计事务所,其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平台对“壹阁设计”进行了广告宣传,并曾多次参与央视节目录制,旗下设计师及作品曾多次获奖,新浪家居等网络媒体对其亦进行过报道,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方在先使用“壹阁”商标并已在室内设计领域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如前所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一方曾因家庭装修工程而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一方的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方的在先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一方主营业务具有密切关联的“工程绘图、建筑制图、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工程绘图、建筑制图、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一方在先使用的室内设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程绘图、建筑制图、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