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717627号“塞香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56号
申请人:韩育宏
委托代理人:福州玖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星锐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32717627号“塞香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品味塞香府”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注册,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5053804号“品味塞香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囤积了八十几件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超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3、申请人包装袋照片、店铺宣传广告牌照片、员工服装照片、纸巾盒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快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塞香府”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品味塞香府”中,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快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与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快餐馆服务类似的服务上,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与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五、申请人申请书补充材料系提出评审申请三个月补充材料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对裁定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快餐馆服务五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