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885416号“火舞冰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51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85416号“火舞冰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62579号“火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二、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4日在第3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8801620号“火舞冰沙”商标,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2076号“火舞甜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不应判定与引证商标二冲突。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据、知名度证据、在先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火舞”,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