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4914576号“金融家脸谱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01号
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前海脸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4914576号“金融家脸谱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769871号“脸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08732号“FACE BOOK 脸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FACEBOOK”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极高声誉,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的企业名称及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网站信息;
2.申请人网络的数据统计;
3.申请人获奖及排名信息等;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申请人2012年至2018年公司年报;
6.关于FACEBOOK的书籍;
7.《社交网络》光盘及相关信息;
8.相关网络对FACEBOOK的报道;
9.申请人使用/注册FACEBOOK商标的信息;
10.在先裁定、判决书;
1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筹划聚会(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50期(2017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消遣信息、娱乐、安排和组织教育会议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见,“facebook”为全球知名社交网站,申请人“facebook”商标在社交网站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为臆造词,独创性较强,并且与“脸谱”形成中英文互译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包含有英文“facebook”的对应译文“脸谱”,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筹划聚会(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消遣信息、娱乐、安排和组织教育会议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关联公司,或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