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782114号“酒小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375号
申请人:上海宝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82114号“酒小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62119号商标、第23168238号商标(第29类)、第23168238号商标(第30类)、第23168238号商标(第32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实际含义,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决定在泡菜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决定在茶;糖;甜食;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酒”,使用于除“啤酒”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