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454585号“穆堂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69号
申请人:陕西穆堂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中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党国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30454585号“穆堂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穆堂香”商标是申请人的独创的标识和名称。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97926号“穆堂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7515号“穆堂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相同地域范围,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穆堂香”商标,但其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文件;
2、申请人发展历史及“穆堂香”标识最早使用证据;
3、商标注册信息及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认定批复文件;
4、申请人所获外观设计专利材料;
5、“穆堂香”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6、申请人企业经营财务报表及经营合同和发票;
7、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07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0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油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西安占伟味业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0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陕西穆堂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被我局认定为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商标驰字(2013)505号《批复》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油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但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一、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首先,据查明事实二可知,在2013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调味品、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上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其次,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即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持续将“穆堂香”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进行使用宣传。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陕西省名牌产品证书》、《西安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据,2017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申请人“穆堂香牌火锅底料”、“穆堂香牌鸡精调味料”为陕西省名牌产品、西安名牌产品。上述荣誉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综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知名度持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据以知名的调味品等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若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陕西省,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更增加了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并未明确具体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