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705172 - 商评字[2020]第0000057606号 - 申请人:广东优凯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7051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606号

       

      申请人:广东优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05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19633号在第3类及第5类商品上的“COOL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7840210号、第7840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实际投入市场进行使用,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形成了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企业环境;申请人的部分荣誉证明;申请商标产品外包装图;销售记录;广告图;企业宣传短片、网络推广视频;三维标志商标申请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无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可供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擦亮用剂;香精油;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衣粉;上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