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2206号“DBLMKA AODPBLE
CRADOCM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060号
申请人:FURASHOV ANDREY GERMANOVICH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2206号“DBLMKA AODPBLE CRADOCM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37526号图形商标、第20082209号“BLMKA DODPBLE CIADOC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将对两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础商标的延伸,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物棒;高蛋白谷物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其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