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华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2108054号“华大”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5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华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08054号“华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49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华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深圳市华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第12108054号第35类“华大”商标在“1.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2.广告”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原第1210805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已提交使用证据,现无补充证据,请求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第12108054号商标注册证书;
      2、“华大”使用在产品上的广告宣传页及申请人的官网情况;
      3、产品包装印刷报价单及包装样品图册;
      4、申请人在“前程无忧”等网站上展出的公司信息;
      5、申请人与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撤销决定指定复审商标使用期间为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该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商标注册证、智联招聘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公司的介绍截图、网络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不能体现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服务,广告宣传页、产品包装印刷报价单及包装样品图册等证据显示“华大”商标宣传的产品为兽药,而不是广告等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