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908318号“Maoyan Entertainme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91号
申请人: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8318号“Maoyan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518455号“猫眼”商标、第13122984号“MAO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二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电影机器和设备” 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