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万世缘WANSHI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494618号“万世缘WANSHIY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93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市万世缘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21494618号“万世缘WANSHI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4067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1146246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及关联公司证明;
      2、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今世缘”系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维权纪录;
      3、荣誉证书、公益活动照片及发票;
      4、相关产品广告合同、经销合同、发票、使用图片、媒体报道;
      5、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6、外界对申请人的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7、2013-2015年相关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8、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沥青、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毡、路面敷料、油膏、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防火水泥涂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28年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第33类耐火材料、沥青、建筑物涂料、制砖用粘合物质、白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在商评字[2007]第7416号争议案件、商评字[2015]第28093号异议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部分“万世缘”与引证商标二、三汉字部分“今世缘”首字不同,呼叫及整体印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且考虑到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加之,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已在沥青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二、三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在白酒商品上曾被认定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我局对此予以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沥青、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毡、路面敷料、油膏、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防火水泥涂层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白酒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多个方面差别较大,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