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喜百岁源 喜百岁泉 吧马百岁源 吧马百岁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864030号“喜百岁源 喜百岁泉 吧马百岁源 吧马百岁泉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36号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共有人:浙江名门双喜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9864030号“喜百岁源 喜百岁泉 吧马百岁源 吧马百岁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8326889号“百行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是对第三人广西巴马神泉水业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巴马百岁源”商标的复制模仿,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注册的多个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相近,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极强的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百岁山”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必要的避让义务,反而仿冒注册多个知名品牌,傍名牌、搭便车意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继续存续,将损害同行业从业者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商标注册明细表;“百岁山”产品部分广告发票;审计报告;纳税材料;申请人产品行业排名;维权证明资料;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第三人注册的“百岁”商标早于申请人注册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经异议,已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诸多商标,超出正常使用范围,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对应,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准予注册决定书;申请人张冠李戴行为恶劣的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及共有人于2016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但一方面我局已依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申请人不具有主张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商标权益的主体资格,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