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妮玑雅NiiGEE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576284号“妮玑雅NiiGEEY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651号

       

      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玉骐
      
      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对第22576284号“妮玑雅NiiGEE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6811号“妮维雅NIVEA及图”商标、第624888号“妮维雅及图”商标、第7121562号“妮维雅”商标、第7121502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大量商标,其中不乏有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信息及法院判决书;
      2、被申请人及其他公司信息资料;
      3、被申请人及其他公司商标注册及售卖资料;
      4、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及其“妮维雅”品牌的介绍资料;
      5、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资料及获奖资料;
      6、申请人公司年报、审计报告;
      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8、申请人产品图片资料及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侵权查处资料以及相关文章摘要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洁精、鞋油、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洗面奶、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宠物用香波、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商品上于2015年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妮玑雅”及字母“NiiGEEYA”构成,其中显著识别文字“妮玑雅”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汉字“妮维雅”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洗洁精、鞋油、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宠物用香波、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