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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73775 -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70号 - 申请人:M.H.MATERIAL HANDLING S.P.A.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37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70号

       

      申请人:M.H.MATERIAL HANDLING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3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49420号图形商标、第36440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7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流程自动化(RPA)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输送机的修理或维护、输送机的安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7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