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220381号“莱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054号
申请人:安得万可肿瘤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0381号“莱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41960号“金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0275号“莱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94141号“莱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646224号“莱特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60854号“AL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92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且与引证商标四、六商议转让事宜。届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莱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设备;外科用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