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金蔷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771366号“金蔷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619号

       

      申请人:张娅
      委托代理人:上海重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1366号“金蔷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2284号“金蔷薇名人画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78929号“金蔷薇影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广告外以外的版面设计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