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264716号“LYCHEECAK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12号
申请人:武汉佰分之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4716号“LYCHEEC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93123号“极荔 LEECH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是一个艺术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而出现无含义,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英文可译为“荔枝蛋糕”等含义,使用在其指定的天然增甜剂;比萨饼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