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奥洗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598062号“奥洗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861号

       

      申请人:TOTO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荷东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0598062号“奥洗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1917年,是一家生产、销售民用及商业设施用卫浴及相关设备的公司。申请人及其“卫洗丽”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578194号“卫洗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1720号“卫洗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91721号“衛洗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影响了申请人声誉并淡化申请人“卫洗丽”商标显著性,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2、被申请人实际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被处罚证据;
      4、在先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电吹风;加热装置;龙头;装饰喷泉;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1类臀部洗净式便座、灯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奥洗丽”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卫洗丽”、引证商标二文字“卫洗丽”、引证商标三文字“衛洗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冷却设备和装置;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商品。加之,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大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