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387738号“金中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296号
申请人:浙江中金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387738号“金中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86140号“金钟金”商标、第19380765号“中金”商标、第3665031号“中金”商标、第4833921号“中金”商标、第5214475号“中金”商标、第17719690号“中金”商标、第19380765A号“中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投标报价;表演艺术家经纪”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分析;张贴广告;经纪;商业行情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金中金”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