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纽巴路 NIUBA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6451561号“纽巴路 NIUBAL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82号

       

      申请人:澳大利亚环球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一振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6451561号“纽巴路 NIUBA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81873号“纽巴巴 NEWB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以攀附他人商誉为目的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应得到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商标简介;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使用方营业执照;
      3、申请人商标使用材料、产品检测证书、实体销售及广告宣传材料、网络媒体销售及宣传材料等;
      4、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凤美于2015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止,后于2017年7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郭一振,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纽巴路 NIUBALU”与引证商标“纽巴巴 NEWBABA”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腰带;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30日